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行至黄石大道医保局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王圣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右关节夹板外固定、右上肢三角巾悬吊2月,2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4年9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4月26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系黄石市双龙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黄石市居住生活。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郭建春,原告放弃追加郭建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放弃请求事故责任人之一王圣华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冀f×××××号轿车未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徐某的医疗费共计17516.30元,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支付。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2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15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3天。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171.6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赔偿指数为20%,计9940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商务服务业,其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9日),共计159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的标准,酌情按1800元/月计算,合计9540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某某系冀f×××××号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故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冀f×××××号轿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侵权人郭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因原告放弃请求事故责任人之一王圣华赔偿的权利,故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516.3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4171.61元;6、残疾赔偿金99408元;7、误工费954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47685.91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70%计103380.14元,扣减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7516.30元,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85863.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85863.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闵丽
书记员:卫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