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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王洁(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
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13时许,张东英驾驶的车主为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左西村口地段处,与由北向东通过路口的江苏省灌南县白禄镇白禄村八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的鲁B×××××雪佛兰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后轮相撞,造成孙某某和冀D×××××号车乘车人申秀媛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秀媛无责。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损失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2753元,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与原告针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新海的拖车费票据4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5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2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款收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98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鲁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商业[[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77820元(7982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为54474元(778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剩余损失54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9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与原告针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新海的拖车费票据4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5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2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款收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98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鲁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商业[[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77820元(7982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为54474元(778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剩余损失54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9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79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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