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艺文,曾用名徐花,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左兵,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徐艺文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司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艺文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兵、夏千稳,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2381.67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KM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徐艺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艺文的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据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徐艺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簿;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八:原告的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
证据九: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系车主。
证据十: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十一:证明二份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误工情况和原告之夫左兵一直承包经营出租车。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KM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徐艺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艺文的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徐艺文医疗费用3597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艺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徐艺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胡某某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艺文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徐艺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徐艺文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徐艺文的医疗费为78805.91元(前期治疗费77005.91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
原告徐艺文的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
原告徐艺文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400元。
原告徐艺文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7天,按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9430.14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97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12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原告徐艺文的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徐艺文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徐艺文的残疾赔偿金为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
被扶养人左诗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元(10938元/年×8年×40%÷2);左诗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6.4元(10938元/年×14年×40%÷2)。
原告徐艺文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徐艺文的鉴定费为3500元。
原告徐艺文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
综上,原告徐艺文的各项经济损失414894.37元(其中医疗费788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430.14元、护理费为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94894.37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徐艺文经济损失206426.06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费用35972.5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徐艺文经济损失170453.56元,原告徐艺文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徐艺文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艺文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徐艺文经济损失206426.06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费用35972.5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徐艺文经济损失17045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952元,原告徐艺文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波
书记员:樊思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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