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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红与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艳红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艳红,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艳红诉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华联场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停止营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能够正常经营的场地及环境供原告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后质量保证金作何处理,但从合同12.5.1、12.6等条款可以认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且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诉称损失的计算理由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艳红与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华联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艳红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徐艳红负担483元,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华联场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停止营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能够正常经营的场地及环境供原告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后质量保证金作何处理,但从合同12.5.1、12.6等条款可以认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且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诉称损失的计算理由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艳红与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华联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艳红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徐艳红负担483元,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审判长:刘杨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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