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乔大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88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永清县××单元××号房××套,原告将房款116635元和房屋契税3246元全部交给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全部交到产权登记部门。2013年12月21日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办理。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票据一张、房屋契税收据一张、产权证工本费收据一张、测绘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被告提交所需个人证件及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材料,系原告违约在先。
2、永清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我方共有54户业主,但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的只有35户,而且申报的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了90日,可见被告已违约。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方没有及时向我方提供自己的个人材料,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该条文明确了开发商对买受人申请办理产权证负有的协助义务,而对于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1、购房合同(正本);2、购买发票(原件);3、竣工决算书(原件);4、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如果委托他人办理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以买受人为主导,开发商须协助办理,方能尽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884.3元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产证流程有: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拿测绘图(表);4、领取相关文件;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6、提交申请材料;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故房产证是否能够尽快取得不仅需要开发商和业主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还需要测绘公司、地方税务局、地方民政局、地方房管局各部门及时有效的出具相关材料。被告在为原告代办房产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及时通知原告必须本人到场或提交个人材料的义务,故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审 判 员 赵建伟 人民陪审员 燕 群
书记员: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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