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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被告:罗某。第三人:吴忠来。第三人:李少华。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将与第三人共有的位于金三角的门面1/3(该部分属于被告所有,约15平米)出售给了原告(房产证号码:隽水字第××号,面积47.36平米),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店买卖协议,该协议也经过第三人同意和签字,原告当场付给被告购房款37万,剩余部分已由第三人吴忠来代收,随后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却不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门店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于被告及第三人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门店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吴忠来述称:应该把房子过户给原告,办理过户的时候我只去签字。被告吴某某、罗某,第三人李少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门店买卖协议书》,被告吴某某将通城县民主路金三角与第三人吴忠来共有的门店三分之一(被告吴某某持房屋共有权证,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第三人吴忠来持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占三分之二,房产证号码:隽水字第××号)出卖给原告徐某某,价款为4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提供房产证“三证”,土地证、征地拆迁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过户所需证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司法公证等一切手续费用概由原告承担。另被告吴某某愿意将中药材公司与金三角家电超市中间车库约15平方米左右,价值贰万元整,一次性卖给原告。被告吴某某不提供土管,房产等任何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支付了价款4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车库价款1万元待被告吴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后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门店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吴忠来的收条及庭审时原告、第三人吴忠来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罗某、第三人吴忠来、李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第三人吴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门店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依法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通城县民主路金三角门店(房产证号码:隽水字第××号)《门店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吴某某、罗某、第三人吴忠来、李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上述门店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杜开文
审判员  金雄文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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