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系死者王金全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王宏博(系死者王金全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王宏博之母。
原告葛秀连(系死者王金全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王宏博、葛秀连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王宏博、葛秀连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宏博、葛秀连的委托代理人任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王宏博、葛秀连诉称:2013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陈尚凯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超载)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段,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金全驾驶的京A×××××号小型轿车在公路中心北侧相撞,造成王金全死亡,京A×××××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陈尚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00元,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24000元,另外的损失与陈尚凯另案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一、因肇事司机陈尚凯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果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建议法院依法追加本案侵权责任人陈尚凯及车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一切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陈尚凯(持B2驾驶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超载)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段,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金全驾驶的京A×××××号小型轿车在公路中心北侧相撞,造成王金全于2013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死亡,京A×××××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尚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0日0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受害人王金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是故城县三郎乡张田村59号,于2008年10月4日起与其家人共同在故城县郑口镇翠景嘉苑2号楼3单元302室居住。京A×××××号小型轿车是王金全于2011年11月26日购买王彦斌的没有过户,于2013年8月16日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4500元中的22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一、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河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王金全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信各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三、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王宏博、葛秀连的户口页及徐某某与王金全的结婚证书各一份;四、原告在故城县郑口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包括1、故房权证广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所有人记载为徐某某);2、故城县富邦居委会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居委会证明一份;五、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京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六、车辆鉴定结论书一份;七、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尚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尚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徐某某、王宏博、葛秀连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4500元共计465360元中的2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尚凯(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王宏博、葛秀连224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 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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