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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丽与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艳丽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艳丽。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艳丽与被告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某对原告徐艳丽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原告徐艳丽对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互无异议,且都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隽水镇通四公路由隽水镇往沙堆方向行驶,至路路通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徐艳丽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艳丽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1天,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艳丽为伤残十级,误工休息日为120日,后续医疗费1万元。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艳丽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04.2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88元(2947元/月×120日÷30=11788元),护理费1260元(60元/日×21日=1260元),,生活补助费1050元(50元×21日=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2.9元(8681×9×0.1=7812.9元),交通费1394元,残疾用具费12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70728元(2947元/月×12×20年×10%=70728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26062.13元。其中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1226.8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2126.82元。
再查明: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徐艳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万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26062.13元,原告徐艳丽自负30%的责任承担37818.64元,被告万某某负70%的责任承担88243.49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22126.82应予冲抵。实应赔偿原告徐艳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61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艳丽各项损失为126062.13元,原告徐艳丽自负30%的责任承担37818.64元,被告万某某负70%的责任承担88243.49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22126.82应予冲抵。实应赔偿原告徐艳丽66116.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艳丽承担35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互无异议,且都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隽水镇通四公路由隽水镇往沙堆方向行驶,至路路通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徐艳丽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艳丽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1天,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艳丽为伤残十级,误工休息日为120日,后续医疗费1万元。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艳丽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04.2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88元(2947元/月×120日÷30=11788元),护理费1260元(60元/日×21日=1260元),,生活补助费1050元(50元×21日=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2.9元(8681×9×0.1=7812.9元),交通费1394元,残疾用具费12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70728元(2947元/月×12×20年×10%=70728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26062.13元。其中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1226.8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2126.82元。
再查明: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徐艳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万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26062.13元,原告徐艳丽自负30%的责任承担37818.64元,被告万某某负70%的责任承担88243.49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22126.82应予冲抵。实应赔偿原告徐艳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61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艳丽各项损失为126062.13元,原告徐艳丽自负30%的责任承担37818.64元,被告万某某负70%的责任承担88243.49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的22126.82应予冲抵。实应赔偿原告徐艳丽66116.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艳丽承担35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800元。

审判长:游庆武

书记员: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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