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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
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本案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榕晟工业园)。
注册号420981000014918(1-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阳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月息2分,两被告承诺以其在应城汉正工业园的四号厂房抵押。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2月8日,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下欠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9日借款协议书。
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本金、利息、期限、还债的抵押资产等。
证据二、借条。
证明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已支付给借款人。
证据三、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
证明该笔借款的来源和去向。
证据四、2015年4月8日借款协议书。
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元的资金来源。
证据五、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公司情况说明(附件8份)。
证明1、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欠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公司借款100万元。
2、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公司借款。
证据六、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现金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八、2016年11月30日证明。
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代为王某某偿还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
证据九、2015年4月9日收条二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个人工行内转账汇款交易详情。
证明原告委托黄琼芳代收王某某对其个人100万借款利息3个月,每月2万元。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委托黄琼芳代收王某某对其个人100万借款利息3个月,每月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原告实际仅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当场回扣1万元,实际借款为19万元,原告代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还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属委托代付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代付的30万元利息实际并没有真实发生,本人仅应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个人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目前并没有终止,原告是否代替我公司向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0万,无论是否发生,均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真正履行,只借了19万;对证据三、四提出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及原告控制或负责的公司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五中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附件10件是被告与案外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九中收款50万元无异议,对收款30万收据有异议。
对证据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利息;对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委托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0‰(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已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待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一并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支付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待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应城市佳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0‰(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已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待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一并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支付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待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景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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