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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臭货与默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臭货
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默某某
杜卫杰
徐某某

原告徐臭货。
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
原告徐臭货与被告默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庆,被告默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徐臭货受雇于被告默某某经营的新乐市超红塑料厂,该厂经营类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厂拆卸房顶石棉瓦时摔下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岁,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被告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原告受雇于新乐市超红塑料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到房顶去拆除石棉瓦,在此过程中,原告摔下,其本身有过错,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胆结石疾病与工伤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对其用于胆结石治疗和检查的费用予以扣除,金额酌定为700元。被告提出人血白蛋白作为外购药原告提交票据非税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诊断证明载有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数量,且原告提供有新乐市医药公司销售清单,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相关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长期医嘱单对护理人数进行了明确说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4119.42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再给付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确已年满60岁,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默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310.66元、护理费41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徐臭货受雇于被告默某某经营的新乐市超红塑料厂,该厂经营类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厂拆卸房顶石棉瓦时摔下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岁,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被告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原告受雇于新乐市超红塑料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到房顶去拆除石棉瓦,在此过程中,原告摔下,其本身有过错,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胆结石疾病与工伤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对其用于胆结石治疗和检查的费用予以扣除,金额酌定为700元。被告提出人血白蛋白作为外购药原告提交票据非税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诊断证明载有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数量,且原告提供有新乐市医药公司销售清单,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本院根据原告的相关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长期医嘱单对护理人数进行了明确说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4119.42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再给付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确已年满60岁,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默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310.66元、护理费41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红朝

书记员: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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