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强
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高如发
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诉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孙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何宝全、人民陪审员景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定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定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诉称及辩称: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CH5902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横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到横山公路19公里左右。被由南向北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银豹125两轮摩托车撞上,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3218.9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69.67元,误工费10326.4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3401.50元,共59722.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辩称及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反诉原告驾驶银豹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海林林业局横山公路19公里处,道林村北口100米左右路段时,被反诉被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撞击,造成反诉原告轻度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反诉原告没有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且没有办理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反诉被告无理诉请,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49.98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林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发生事故及本诉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七张(收款单位为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一张(收款单位为海林市横道镇道林村卫生室),证明本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218.90元;
证据四、刘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的事实;
证据五、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在道路中心的右侧的事实;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及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
证据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两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专家会诊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的数额及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对证据一、二、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对证据五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九医院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海林市横道河镇道林村卫生所专用处方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反诉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有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2016年1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高如发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徐自强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证据二、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高如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行政罚款500元及拘留7日的事实;
证据三、海林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徐自强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徐自强所有的黑CH5902号车辆逾期未检验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收款单位为海林市横道镇道林村卫生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双方当事人住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之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八条 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驾驶的CH5902号豪爵两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驾驶的银豹125型摩托车未领取机动车牌照,本人也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具有较大的过错。无证驾驶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之一,驾驶人必须经过培训,达到规定的学时和里程,掌握了熟练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并取得了驾驶证,才能开车上路,无证者大多未经过正规的培训和考试,未取得驾驶证,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知识、基本驾驶技能和安全驾驶心理,遇突发情况惊慌失措、手忙脚乱更易引发交通事故。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在本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本次侵权责任中70%的赔偿责任,反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高如发、被告(反诉原告)徐自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伤残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34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13218.90元,其中有400元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根据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标准,营养费应为1000元比较适宜,护理费3669.67元,本院认为护理费为(25816元/365天×30天=212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0326.4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为(25816元/365天×116天=820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8932.40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114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医疗费12818.90元、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22元、误工费8204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3401.50元,合计48932.40元的70%计342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医疗费1149.98元的30%计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851元,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承担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承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双方当事人住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之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八条 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驾驶的CH5902号豪爵两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驾驶的银豹125型摩托车未领取机动车牌照,本人也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具有较大的过错。无证驾驶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之一,驾驶人必须经过培训,达到规定的学时和里程,掌握了熟练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并取得了驾驶证,才能开车上路,无证者大多未经过正规的培训和考试,未取得驾驶证,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知识、基本驾驶技能和安全驾驶心理,遇突发情况惊慌失措、手忙脚乱更易引发交通事故。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在本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本次侵权责任中70%的赔偿责任,反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高如发、被告(反诉原告)徐自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伤残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34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13218.90元,其中有400元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根据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标准,营养费应为1000元比较适宜,护理费3669.67元,本院认为护理费为(25816元/365天×30天=212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0326.4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为(25816元/365天×116天=820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8932.40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114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医疗费12818.90元、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22元、误工费8204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3401.50元,合计48932.40元的70%计342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医疗费1149.98元的30%计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851元,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承担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强承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如发承担35元。
审判长:孙楠
审判员:何宝全
审判员:景艳丽
书记员: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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