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徐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石首市××甲湖村(豪爵宾馆对面)四底四层带隔热层房屋,约定工资总价款2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资款共计12万元,2015年12月份,工程全部竣工,余欠工资款1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2017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还是许诺以后还,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本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有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拒付工资。原告未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产生了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履行工程质量的修复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须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不予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先履行抗辩的权利。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反诉原告房屋修复完好。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伍万元(该项诉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反诉原告李某某予以放弃)。3、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0日,反诉被告以包工形式承建了反诉原告四底四层带帽房屋的施工工程。在房屋建筑中,反诉被告不按国家标准施工,造成反诉原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临北面墙严重漏水,一旦外面下雨,反诉原告二楼、三楼房间内即处于“小雨滴滴嗒”的状态,必须接漏并铺设毛巾吸水,严重影响反诉原告正常使用。对此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无数次要求反诉被告返工修复。2016年,反诉被告曾安排工人以刷防渗胶的方式尝试修缮,但未能解决问题。2017年10月,反诉被告再次返工修缮,架起四层的脚手架,铲除了北面墙全部瓷砖,准备维修。但其对维修后能否解决漏水问题仍然没有任何把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一次性修复完好,反诉被告不敢表态,扔下半拉子工程,任由脚手架架设在反诉原告房屋门前,也不管修复工程,令反诉原告的房屋始终处于未修复状态,饱受风雨的吹刷,严重影响到反诉原告的使用和生活,更加重了房屋的损坏。反诉被告徐自力辩称:答辩人与本诉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筑标的物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发包方应对已经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房主已居住使用房屋并出具了欠条,说明房主对房屋建筑进行了验收并说明无质量异议,房主现在再提出质量问题,已过了质量异议期,异议无效。我方不负责房屋的建筑设计,但在施工中我方已向房主提出他人窗户的安装和建筑存在缺陷,要求房主更改窗户的安装工艺,但房主没有采纳(有在场瓦工证明),其后果应由窗户安装方和房主自行负责。同时,房主也没有证据证实窗户漏水是我方的责任。对此,我方无责任。本案已是债务欠款纠纷,而不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对方应当依照欠条无条件付款。李某某的反诉要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因合同系无效合同,李某某也未进行鉴定,对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徐自力提交了《欠条》,被告李某某提交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外墙全景照片、内墙渗漏及滴水照片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甲方李为国与乙方徐自力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占地170平方米二间二层(带屋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给乙方。一、甲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包括:基础设施、钢筋扎放、内外墙体砌筑粉刷……等全部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三、乙方必须做到安全施工,如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按每平方米215元的价格结算工资,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分批付给乙方工资。该合同项下有甲方李为国、乙方徐自力的签名。2015年3月27日,原告徐自力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实际建设房屋结构为四底四层带隔热层房屋。同年12月该工程竣工。期间,李某某支付徐自力工资款共计120000元。2016年元旦,被告李某某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使用不久后,发现涉案房屋正面(北面)墙面出现渗漏水等问题。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师傅瓦工工资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李为国”。2017年10月,徐自力应李某某要求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架起四层的脚手架,铲除了北面墙全部瓷砖,准备维修房屋。因双方就余欠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协议,徐自力撤走了维修工人。另查明,李为国是李某某的曾用名,实际为同一人。
原告徐自力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李某某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本案中,讼争房屋有四底四层带隔热层,显然不符合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规定,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为其承建四底四层带隔热层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建筑了房屋,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并且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该欠条是双方对欠付款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原告架设脚手架并铲除墙面所贴瓷砖准备解决墙体渗漏的事实,可认定涉案房屋的北面墙体存在渗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承包方并不因此免除质量保修义务。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徐自力承担维修义务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已失去对各自的信任,而原告又不同意进行相应的维修,为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发生,不宜由原告对被告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由于反诉原告李某某放弃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申请鉴定,为平衡双方利益,并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另找他人或自行修复。对徐自力辩称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已过了质量异议期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于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该条的规定,故对反诉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力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其房屋另找他人或自行修复,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力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支付维修费用25000元。上述一、二项相互冲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力支付工程款75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自力负担16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徐自力负担212.5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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