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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李渡村。
法定代表人:华长春,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并拖欠原告的工资。
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5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工资款的欠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即向法院起诉。
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是不现实的,现被告正在贷款,等贷款到位后立即向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拖欠原告原告的劳动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徐某某的工资款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拖欠原告原告的劳动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徐某某的工资款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华强

书记员:郑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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