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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能有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过埠路北侧。负责人:胡一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17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9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517线拔萃村村部门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而原告因事故多处受伤,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肺挫伤、并全身多处浅表损伤,住院共1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580.94元,门诊费729.94元,该些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5.14元,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0元,在崇扬眉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65元,该些费用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现原告已医疗终结,于2018年2月1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经查询,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女郭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多次协商事故赔偿损失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赔偿清单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方面,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52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在护理费中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维修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摩托车修理销货清单,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摩托车修理更换的部件、数量及价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9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徐能有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X517线拔萃村村部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徐能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能有受伤后被送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复查右膝部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是否拆除石膏外固定;3.术后1,2,3,4,5,6个月后复查左锁骨、胸部、右膝部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负重;4.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5580.94元,门诊费用729.94元,合计16310.88元,被告郭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一个护工护理,工资为210元/天,共支付护理费3570元。原告出院后日常生活仍需护理,并且继续门诊治疗,在崇义县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925.14元,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670元,在崇扬眉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121.65元,合计1716.79元。2018年2月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具了鉴定意见:徐能有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105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242元,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801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662元。
原告徐能有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能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徐能有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50天。护理时间,依据原告陈述出院后护理情况及医院出院情况记录,酌情认定为60天。营养期,根据出院医嘱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90天。原告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027.67元(住院医疗费16310.88元+出院后门诊费1716.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42元(28801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护理费7590.74元[3570元+出院后护理费4020.74元(33662元/年÷12个月÷30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46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225.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42元+护理费7590.74元+残疾赔偿金2648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237.67元(84462.83元―65225.16元),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徐能有医疗费16310.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徐能有赔付2926.79元(19237.67元-1631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徐能有赔付6522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徐能有赔付292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被告郭某某支付1631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洋

书记员: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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