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盛海林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海林。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盛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盛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海林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盛海林在河南省做建筑工程,经盛海林老表郑凌云介绍,徐某某与盛海林就建筑工程的外墙油漆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款。
根据双方的约定,徐某某带工人到工地施工。
2014年1月,经结算,盛海林应付徐某某工程款150000元。
2014年1月30日,盛海林向徐某某出具欠工程款15000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当年2月底付清欠款。
经徐某某催要,盛海林仅付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付。
盛海林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2012年7月,暴守荣从河南省南阳市盘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南阳市高庙乡中心社区的建筑工程,盛海林作为该建筑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将外墙的防水、涂料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郑凌云。
盛海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徐某某只是郑凌云所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合同的双方并不是盛海林和徐某某,徐某某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也不应是盛海林。
2014年1月26日,盛海林作为暴守荣项目部的代表与郑凌云进行了结算,并没有与徐某某进行结算,因开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暴守荣支付工程款,导致暴守荣项目部也没有按约定向郑凌云付款。
2014年1月30日,徐某某带人闯到盛海林家中闹事,为了平息事态,过一个平安年,应徐某某的要求,在没有进行任何对帐的前提下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
该欠条的形成无合法依据,属于无效债权凭证,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盛海林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徐某某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2月底付清。
盛海林辩称欠条系被迫出具,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盛海林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盛海林欠款的事实;2.盛海林与郑凌云等人关于油漆工程的结算单1张,该结算单上虽没有徐某某的签名,但不能因此否认徐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3.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徐某某收到了部分工程款。
4.徐某某向盛海林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徐某某曾向盛海林催要欠款,盛海林对欠款事实未否认,且一直承诺付款。
该录音中部分通话内容系关于其他工程的事项。
本院认为,盛海林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盛海林出具欠条后一直承诺付款,且在徐某某施工过程中,盛海林亦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盛海林对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一直没有否认,徐某某作为工程施工方有理由相信盛海林即为合同当事人。
盛海林与暴守荣、郑凌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查明后再予以认定,本案中依法不予评判。
盛海林出具欠条后支付工程款32400元,徐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盛海林下欠徐某某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17600元。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海林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176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盛海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盛海林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盛海林出具欠条后一直承诺付款,且在徐某某施工过程中,盛海林亦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盛海林对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一直没有否认,徐某某作为工程施工方有理由相信盛海林即为合同当事人。
盛海林与暴守荣、郑凌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查明后再予以认定,本案中依法不予评判。
盛海林出具欠条后支付工程款32400元,徐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盛海林下欠徐某某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17600元。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海林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176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盛海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褚文奇
审判员:张红娟
审判员:袁金传
书记员:管军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