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小事发生口角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面部亦被抓伤,对该结果形成双方均具有过错。结合引发本案发生的事因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6319.43元(已剔除护理费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3、误工费3327.00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365×39天(医嘱休息30天);4、营养费585.00元(15元/天×39天);5、护理费42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7、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95.43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7017.26元(11695.43元×60%)。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2.00元,被告陈某负担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书记员::胡志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