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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渤海新区。
被告汤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杨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王某、汤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追加杨文广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秀荣、杨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1时,被告王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力发电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津D×××××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又与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被告杨文广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杨文广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驾驶载客汽车违法载物,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文广无违法行为,杨文广无责任。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二、头面部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金玉及姐姐徐荣花二人进行护理。原告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42.9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合计46433.76元。
2016年4月1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90-30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二、被鉴定人徐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津D×××××号面包车的车辆损失作出XDFY-2016060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车损金额共计20528元。支付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系借用所有权人被告汤秀荣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杨文广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津D×××××号面包车系原告徐某某所有。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5576.6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7576.66元;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两项合计为55576.6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
三、误工费975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90-30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180日=9754元。
四、护理费11251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12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公布的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元÷365日×32日×2人=8108元;出院后由原告之妻王金玉一人护理,王金玉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日×(90-32)日=3143元,两项合计11251元。
五、营养费112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75日×15元/日=1125元。
六、车辆损失20528元。
依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28元。
七、鉴定费32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1张、公估费票据1张,数额分别为1200元、2000元,两项合计3200元。
八、交通费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834.6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驾驶津D×××××号面包车与被告王某驾驶冀J×××××号轿车、被告杨文广驾驶冀J×××××号轿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文广无责任。根据三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及被告杨文广驾驶的冀J×××××号轿车均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杨文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冀J×××××号轿车)各分项限额及交强险(冀J×××××号轿车)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冀J×××××号轿车)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侵权人应依法赔付的医药费范围之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原告系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及其妻王金玉主张系天津勤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姐姐系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其均未能提供与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在其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380元外购药票据,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医生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认可每日按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日)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文广两人受伤,故涉及到交强险在二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被告杨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维护被告杨文广的合法权益,在庭审后又书面通知被告杨文广限期到本院说明情况或起诉,但被告杨文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亦未起诉,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视为其已放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享有的份额,故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55576.66元+1600元+1125元=58301.66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0.1万元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754元+11251元+800元=2180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1万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18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0528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100元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1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729.66元(58301.66元+20528元-11000-2100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29.66元+3200元)×70%=48251元,即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1000元+21805元+2100元+48251元=83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37元,被告王某承担120元,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承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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