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1号2101房。
代表人:廖定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广东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重疾保险团体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440003133682088,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之子徐伟明为投保员工,原告为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0日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患高血压病致脑中风后遗症,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当原告按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全部理赔材料后,被告又莫名其妙地以在180天观察期内出险而下达了《理赔拒付通知书》。原告认为,投保时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观察期是30天,被告拒赔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没有管辖权。异议理由两点:一、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徐某某在内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向异议人投保团体健康保险,双方签订了2016年度《团体健康险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故因本保险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上述《团体健康险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虽多了一个“市”字,但约定仍然是明确的,是有效的,应当认定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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