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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谭某某、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大桥镇嘶马杨靖路35号。组织统一机构代码:91321012141237781L。
法定代表人:张山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被告谭某某、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报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9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起组织工人在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野公路二标路基六队工程范围内做挡土墙浆砌施工,同年12月13日施工完工,由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结算,应付工资48.4万元,因无现金支付,二被告共同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工资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工资9万元,现下欠工资2940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巴野公路第二标段路基工程LJ—06标合同段劳务分包给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原名:江都市嘶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尔后,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工程转包给曾某、朱某二人施工,因曾、朱二人未能按约定完成该项目,2014年9月2日,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将未完工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谭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接后,原告徐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谭某某从事劳务。2015年12月1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结算,共欠劳务工资484000元,被告谭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后有被告谭某某的署名,同时还加盖有江都市嘶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徐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18日给原告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90000元,2017年1月5日付款1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欠284000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徐某某索要工资,被告徐某某便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下面批注“因此款为民工工资,同意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徐某某本人”字样。此后,原告再未结取到工资。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按期给被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谭某某已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某某施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因此,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招用的农民工应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并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同时,鉴于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就劳务工资已进行了结算,且在其出具欠条后已实际给付了一部分工资,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告谭某某工程款中包含有原告徐某某劳务工资在内,故被告谭某某对所欠原告劳务工资亦负有给付义务。再者,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二被告均有签名或盖章,即表明二被告对原告劳务工资的共同认可,由此,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84000元亦应共同给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尽管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欠条上的公章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同时,公章的真、伪应与原告无关,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劳务工资284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谭某某、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向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有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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