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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杜某某等与黄冈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冈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生,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杜某某诉被告黄冈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杜某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生,被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的内容;2、判令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黄州大道50号(原黄州大道50号现改为黄州大道85号博大青年城)宗地面积73.4㎡及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还建给原告住房和门面房合计110㎡。其中门面房44.04㎡,若面积不够或超过,按照6000元/㎡补差价。住房面积66.06㎡,面积不够或超过,则按被告对外销售价格互补差价。交房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300元的违约金。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于博大青年城综合楼1楼的105号门面房一套,面积50.81㎡,原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门面房,原告已补差价40620元给被告。被告尚未还建给原告66.06㎡住宅,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在博大青年城二期工程中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为原告办理门面房房产证时间与现金购房业主时间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转让手续。楼盘竣工后,被告为其他以现金购房业主办理了房产证,但还建给原告的一套门面房的房产证却被被告办理至自己名下,没有过户给原告。且被告拟将已交付给原告的门面作为抵押物,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后被告一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表示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经法院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也表示认可;2、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物的法律性质还没有确定,须经刑事案件(另案)结束,确认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合法后才行处理后续事宜,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黄州大道50号(原黄州大道50号现改为黄州大道85号博大青年城)宗地面积73.4㎡及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还建给原告住房和门面房合计110㎡。其中门面房44.04㎡,若面积不够或超过,按照6000元/㎡补差价。住房面积66.06㎡,面积不够或超过,则按被告对外销售价格互补差价。交房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300元的违约金。
2、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于博大青年城综合楼1楼的105号门面房一套,面积50.81㎡,原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门面房,原告已补差价40620元给被告。被告尚未还建给原告66.06㎡住宅,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在博大青年城二期工程中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为原告办理门面房房产证时间与现金购房业主时间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转让手续。
3、楼盘竣工后,被告为其他以现金购房业主办理了房产证,但还建给原告的一套门面房的房产证却被被告办理至自己名下,没有过户给原告。
4、2016年10月8日,原告到黄冈市黄州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5、2017年5月10日,博大公司原签订协议经办人徐金安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
6、2017年9月30日,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关于黄冈博大青年城办理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指出:暂时不能办理涉案标的物过户登记。
7、截止本案诉前,被告博大公司以异地安置方式交付原告住房,原告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住房。至此,被告除办理门面房过户登记外已全部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影响民事案件的推进,刑事责任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显然本案诉讼标的物虽然涉及刑事案件(另案),但该刑事案件和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会影响本案的推进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经法院审判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并且原告积极完成协议书中的义务,作为相对人的被告方,也应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虽然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复函中表示暂时不能办证,但是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仍应当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冈博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杜某某办理位于博大青年城综合楼1号楼105号门面房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所需办理费用按协议书第五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冈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书记员: 顿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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