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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利诉黄某某、黄祥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利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祥瑞

原告徐某利,男,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被告黄祥瑞,男,生于1950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徐某利诉被告黄某某、黄祥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克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利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宅基地系组长张兰荣分给被告黄祥瑞家庭的,该土地是否被政府征用其不清楚。
原告徐某利对被告黄祥瑞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明对象无关,该证据中的“黄芝兵”不是本案被告黄某某;对证据二所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黄某某没有实际取得宅基地。
二被告对原告徐某利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因考虑被告黄祥瑞年龄偏大,由被告黄某某代被告黄祥瑞签字;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徐某利之父徐宗合汇款给被告黄祥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宅基地是龙湾镇龙湾村二组分给被告黄某某的。
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及原告徐某利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二系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出具的关于本案诉争宅基地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某利提交的证据三,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反映原告徐某利在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当日从其银行账户中汇款到被告黄祥瑞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某某在汇款凭条上签字确认,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二的证明对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祥瑞提交的证据一系龙湾村二组组长张兰荣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本院已采信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能证明龙湾村二组组长在未经上级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已被龙湾镇政府征用的土地分配给被告黄祥瑞,能证明原告徐某利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合同无效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定权利义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他字第4号复函明确规定,“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对双方在宅基地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有合同性质。即使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转让给原告徐某利的宅基地归其合法享有,但因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黄祥瑞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上述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也应属无效。况且,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转让给原告徐某利的宅基地,即本案诉争宅基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即已被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并未合法享有诉争宅基地,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属当然无效。原告徐某利在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当日即将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黄祥瑞的账户,并经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自此已掌握上述40000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互有返还义务,故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应共同返还原告徐某利40000元;因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并非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合法享有,故原告徐某利不负返还宅基地的义务。关于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徐某利主张被告黄某某、黄祥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徐某利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徐某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祥瑞抗辩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曾支付原告徐某利宅基地填土款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徐某利不认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黄祥瑞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某某、黄祥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利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合同无效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定权利义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他字第4号复函明确规定,“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对双方在宅基地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有合同性质。即使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转让给原告徐某利的宅基地归其合法享有,但因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黄祥瑞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上述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也应属无效。况且,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转让给原告徐某利的宅基地,即本案诉争宅基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即已被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并未合法享有诉争宅基地,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属当然无效。原告徐某利在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当日即将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黄祥瑞的账户,并经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自此已掌握上述40000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互有返还义务,故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应共同返还原告徐某利40000元;因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并非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合法享有,故原告徐某利不负返还宅基地的义务。关于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徐某利主张被告黄某某、黄祥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黄祥瑞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徐某利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徐某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祥瑞抗辩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曾支付原告徐某利宅基地填土款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徐某利不认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黄祥瑞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利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某某、黄祥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利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祥瑞负担。

审判长:柴克清
审判员:冯传兵
审判员:王婷

书记员:刘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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