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生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生
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新杰

原告徐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新杰,男,农民。
原告徐某生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徐某生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对该借据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都已经归还了原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不能证明已经将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借原告款下欠13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按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分段计算利息,即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6日13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为4875元,30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7625元,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8月20日11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为1870元,30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3457元,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7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为4200元,30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12200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2月26日29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41890元,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13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51480元,合计利息共计127597元,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显示在2008年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2100元,该利息应予扣除,即被告截止2012年4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105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生借款135000元;
二、被告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生借款利息105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徐某生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对该借据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都已经归还了原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不能证明已经将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借原告款下欠13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按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分段计算利息,即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6日13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为4875元,30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7625元,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8月20日11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为1870元,30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3457元,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7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为4200元,30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12200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2月26日29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41890元,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13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为51480元,合计利息共计127597元,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显示在2008年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2100元,该利息应予扣除,即被告截止2012年4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105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生借款135000元;
二、被告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生借款利息105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郭玉生

书记员:崔慧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