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恶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薛永和
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恶,又名徐某歪,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恶与被告薛永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峰、解金勇、被告薛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周某甲证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提交的薛某乙宅基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与宅基证登记内容一致。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刘丽娟证言中关于被告建造彩钢棚、原告阻拦未果的内容与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该部分证言亦无异议,故对刘丽娟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九级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上述周某甲、刘丽娟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宅基地产生过纠纷,对该证据中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原告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并已依法登记,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超出登记范围的则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建造彩钢棚的行为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登记的内容,自原告房屋的西墙山外墙皮(北侧)由西向东测量12.5米,即为原告宅基东西方向长度;自原告北墙山外墙皮由北向南测量24.2米,即为原告宅基南北方向长度。经现场勘验,自原告北墙山外墙皮由北向南测量18.9米即到达被告彩钢棚的北侧,彩钢棚南北宽5.4米,其中部分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建造彩钢棚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范围内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户主姓名与原告起诉书中名字不一致、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徐某恶”与“徐某歪”确系同一人,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侵权案件、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调查,原告宅基地已经合法登记,四至及四边长登记明确,测量基点及测量方向清楚,不存在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和界线的情况。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无论被告现有宅基地历史沿革如何,都不能否定原告现在拥有的已经合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提交了分家协议、张某甲、李某甲、薛嘎子三份书面证言、薛某甲证言、薛某乙证言,欲证实在其房屋北侧还有5.5米宽的宅基地、且原告及其儿子徐克友也认可该事实。张某甲、李某甲、薛嘎子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且宅基地等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个人无法确定其权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分家协议系书证原件,对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各方当事人无权设定宅基地的面积,因此,对该协议当中薛某乙三人分家内容、与薛某乙宅基证登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分家协议不认可,徐克友虽是原告之子,但其无权处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对被告所称在其房屋北侧还有5.5米宅基地、原告及其儿子徐克友也认可该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持有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中的尺寸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称原、被告宅基地登记尺寸总和(南北方向)大于实际占地长度。其原因是被告测量时未包含其院落南侧道路,因被告院落南侧是开放的,且分家协议亦能印证被告薛永和为薛某甲出道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宅基地东西总长度实际为16.02米,超出了其登记表上填注的12.50米。经勘验,原、被告双方东西方向实际占用的宅基地均超出了登记的范围,但上述行为侵害的是九级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徐某恶宅基地范围内所建造的彩钢棚(含地基)。被告薛永和应拆除的具体范围为:自原告徐某恶房屋西墙山外墙皮的北侧(基点1)由西向东沿原告房屋北墙山外墙皮测量12.5米(基点2),自上述1、2两个基点沿原告房屋走向朝南测量24.2米,被告建造的彩钢棚(含地基)位于上述范围内的部分应予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薛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周某甲证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提交的薛某乙宅基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与宅基证登记内容一致。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刘丽娟证言中关于被告建造彩钢棚、原告阻拦未果的内容与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该部分证言亦无异议,故对刘丽娟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九级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上述周某甲、刘丽娟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宅基地产生过纠纷,对该证据中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原告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并已依法登记,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超出登记范围的则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建造彩钢棚的行为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登记的内容,自原告房屋的西墙山外墙皮(北侧)由西向东测量12.5米,即为原告宅基东西方向长度;自原告北墙山外墙皮由北向南测量24.2米,即为原告宅基南北方向长度。经现场勘验,自原告北墙山外墙皮由北向南测量18.9米即到达被告彩钢棚的北侧,彩钢棚南北宽5.4米,其中部分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建造彩钢棚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范围内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户主姓名与原告起诉书中名字不一致、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徐某恶”与“徐某歪”确系同一人,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侵权案件、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调查,原告宅基地已经合法登记,四至及四边长登记明确,测量基点及测量方向清楚,不存在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和界线的情况。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无论被告现有宅基地历史沿革如何,都不能否定原告现在拥有的已经合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提交了分家协议、张某甲、李某甲、薛嘎子三份书面证言、薛某甲证言、薛某乙证言,欲证实在其房屋北侧还有5.5米宽的宅基地、且原告及其儿子徐克友也认可该事实。张某甲、李某甲、薛嘎子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且宅基地等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个人无法确定其权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分家协议系书证原件,对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各方当事人无权设定宅基地的面积,因此,对该协议当中薛某乙三人分家内容、与薛某乙宅基证登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分家协议不认可,徐克友虽是原告之子,但其无权处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对被告所称在其房屋北侧还有5.5米宅基地、原告及其儿子徐克友也认可该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持有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中的尺寸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称原、被告宅基地登记尺寸总和(南北方向)大于实际占地长度。其原因是被告测量时未包含其院落南侧道路,因被告院落南侧是开放的,且分家协议亦能印证被告薛永和为薛某甲出道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宅基地东西总长度实际为16.02米,超出了其登记表上填注的12.50米。经勘验,原、被告双方东西方向实际占用的宅基地均超出了登记的范围,但上述行为侵害的是九级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徐某恶宅基地范围内所建造的彩钢棚(含地基)。被告薛永和应拆除的具体范围为:自原告徐某恶房屋西墙山外墙皮的北侧(基点1)由西向东沿原告房屋北墙山外墙皮测量12.5米(基点2),自上述1、2两个基点沿原告房屋走向朝南测量24.2米,被告建造的彩钢棚(含地基)位于上述范围内的部分应予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薛永和负担。
审判长:孟雁同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马骁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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