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老某,男,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新县。
被告:白某某(白小杰),女,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徐老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诉讼中,经徐老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白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机毡销售生意,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部分机毡,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承诺每年还款13000元,但被告未遵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2.杨某某书写的协议,载明:“今欠徐老某毡款柒万玖仟元正(整),每年还款壹万叁仟元正(整),6年以内必须还清。79000正(整)。2016年2月6日,欠款人杨某某”。
3.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亦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应共同给付货款。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分期给付所欠货款,但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给付全部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老某货款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杨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于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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