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耀华,1948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张王村(沌口水泥预制场以北)。
法定代表人:曹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耀华诉被告武汉海利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耀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海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时,本院依法查封原告徐耀华诉讼保全担保人苏兴敏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江汉区前进一路6号时代美博城21层B08室房屋一套。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华的委托代理人陶长喜、被告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耀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利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成立,股东为陈鹏、曹志明及本案原告徐耀华,原告徐耀华在被告海利公司持股比例为30%,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额为300,000元。其后,被告海利公司自然人股东发生变更,股东由陈鹏、曹志明、徐耀华变更为曹志明、徐耀华、袁洪涛。同时原告徐耀华在被告海利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24%,出资额变更为24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海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纪要内容表示:原告徐耀华提出因个人年龄和身体原因,决定退出自己所占24%的股份,并要求公司支付投资入股的12万元股本金和拖欠的12个月的工资3.6万元。鉴于公司目前资金比较紧张,原告徐耀华愿意将股本金和拖欠工资合计15.6万元贷给公司使用,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息为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曹志明、袁洪涛同意原告徐耀华的提案,并同意公司向原告徐耀华出具借据。为了保持公司稳定,希望对外保密股东变动等内容。曹志明、袁洪涛及原告徐耀华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海利公司向原告徐耀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被告海利公司今收到原告徐耀华给本公司的现金156,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3日),贷款年利息15%,利息自收到贷款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5月10日及10月10日以前支付给贷款人。贷款期限届满,本公司将全部贷款金额归还支付给贷款人原告徐耀华,如需延长贷款期限,双方将于第一个贷款期限前一个月进行协商是否延长贷款期限等内容。2014年6月3日,原告徐耀华以被告海利公司借款及利息未还为由,向被告海利公司借支20,000元。原告徐耀华多次向被告海利公司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目前,在被告海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原告徐耀华在被告海利公司持股比例为24%,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额为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耀华提交的借据、股东会议纪要、往来邮件,被告海利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借支单、客户借记通知单、被告海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原告徐耀华向被告海利公司主张借款的本金由股本金120,000元及工资款36,000元组成。针对股本金,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但原、被告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被告海利公司回购原告徐耀华股权或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双方直接约定将原告徐耀华在被告海利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转化为被告海利公司的借款,双方前述约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耀华要求被告海利公司支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工资,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后,转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股东会议纪要》中约定将原告徐耀华出资转为借款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股东会议纪要》中约定将原告徐耀华的工资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海利公司向原告徐耀华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海利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徐耀华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徐耀华主张此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徐耀华在借贷关系发生后曾向被告海利公司借支的20,000元,原告徐耀华认为系被告海利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而被告海利公司认为原告徐耀华的借支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同意此笔款项在本案中采取先扣除利息后扣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消,双方对此笔款项抵销原告徐耀华借款本息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请求在本案中采取先抵销原告徐耀华借款利息后抵销借款本金的方式抵销原告徐耀华借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海利公司应向原告徐耀华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5,535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为5,400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为135元),扣除原告徐耀华向被告海利公司2014年6月3日借支20,000元,被告海利公司应向原告徐耀华支付借款本金21,535元,原告徐耀华诉请,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耀华要求被告海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借款的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耀华要求被告海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以实际欠款金额21,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原告徐耀华此项诉请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利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耀华支付借款本金21,53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1,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海利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4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总计人民币3,314元,由原告徐耀华负担2,000元,被告武汉海利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因此款原告徐耀华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海利普科技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耀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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