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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李侠(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李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辰,襄阳市樊城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负责人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辰,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2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新的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具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虽属任爱民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周某某使用、控制,任爱民没有过错,故周某某应对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JX659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周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后,因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发生后期治疗费是必要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2183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18282元(277天×66元/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始计算至重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67元(22天×2600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367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0元(15750元×17年×40%÷2人)]、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331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摩托车车损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11390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7973元。另30%即63417元,由徐某自行负责。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共计应赔偿原告267973元。因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已承担了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责任。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直接返还给周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267973元;
二、原告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具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虽属任爱民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周某某使用、控制,任爱民没有过错,故周某某应对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JX659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周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后,因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发生后期治疗费是必要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2183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18282元(277天×66元/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始计算至重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67元(22天×2600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367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0元(15750元×17年×40%÷2人)]、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331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摩托车车损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11390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7973元。另30%即63417元,由徐某自行负责。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共计应赔偿原告267973元。因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已承担了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责任。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直接返还给周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267973元;
二、原告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安文

书记员: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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