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丁学军
原告徐某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丁学军,务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姝、人民陪审员万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学军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丁学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丁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学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丁学军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丁学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丁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学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张姝
审判员:万翠琴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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