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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光华
徐某某
徐某某
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工人。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因其二人的共同行为对原告徐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5.04元;2.误工费2933元;3.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5.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6.鉴定费300元。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提供的徐顺心出具的用车证明,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835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83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因其二人的共同行为对原告徐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5.04元;2.误工费2933元;3.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5.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6.鉴定费300元。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提供的徐顺心出具的用车证明,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835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83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任春新

书记员:李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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