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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原有的两间旧瓦在幸福花园6区608楼1002门住房中享有的份额,以及133377.78元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丈夫原在八场场部工作,生有两儿两女,长子赵某,次子赵某,长女赵艳军,次女赵小军,在八农场居委会家属院居住,随着两个儿子的成年,在居委会北部建房六间,因为儿子成婚,我和丈夫把这六间房分给了两个儿子,从家属院购买了两件(一单元)旧瓦房,没有房产证明。丈夫于1996年去世,由于那两间瓦房年久失修没法居住,我就在这两间房的院内盖了两间门房居住,2010年八农场场部家属院置换搬迁,我随之于2016年迁往现在居住地生活,所有置换手续都是儿子办理的。因我年老多病,由孩子们轮流照顾,最近我听原八农场家属院的熟人讲说我的那两间房产不是我的了。我进一步落实,是我两个儿子背着我找了中间人,还写了文书,不经我知情就把我的房产给处分了,至今我还蒙在鼓里,我以为分给我的楼了,我花钱把楼装修了,住着就行了,我以为我两个儿子没有处分我的物权,物权是我的,即使是处分,我还有两个女儿,我还听说二儿子从中领取了13万余元的补偿款。因为以上原因,我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把房子给赵某并没有经过母亲的同意,但是当时说的是等母亲去世后才归赵某,现住母亲还活着,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就把房子变更成赵某的了。
被告赵某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现在原告对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有异议,应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原登记。2.原告主张的侵权纠纷上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主张侵权或财产分割应在遗产分割确认权利人后进行。3.原告无法证实被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人。4.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提交孙立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孙立媛手中购买的两间瓦房。此证明为出卖人孙立元出具,本院予以认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赵某提交兄弟二人处分房屋的契约一份,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提交证人戴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卖房契约签订时原告在场,契约内容是经原告允许。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于1987年购买孙立元位于八场家属区房子两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于2001年在家属区房子的院里加盖了两间门房。2001年3月18日,赵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经原告同意,该契约对八农场家属区的房屋四间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另有兄弟共同房屋四间位置在家属房南第二排十字路西第一家由母亲永远居住兄赵利同意房屋产权归赵某所有。中证人刘某孙满文戴某梁宝红执笔戴某此契约一式两份兄弟二人各持一份。"之后涉案房屋拆迁置换了幸福花园小区6区608楼1002门的商品房一套及补偿款133377.78元。商品房登记在赵某名下,补偿款由赵某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原有的两间旧瓦在幸福花园6区608楼1002门住房中享有的份额,以及133377.78元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契约对该房屋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未在契约中签字,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契约签订后原告到被告赵某家中吃完饭,并知晓签订契约一事,且该协议中证人戴某、刘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签订契约时徐某某在场并同意,故应认定原告同意契约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 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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