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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向根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根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天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向根运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新,华盛建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224-226#。
代表人朱建华,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任明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明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根运及原审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任明理、任明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受华盛建工公司委托承接了襄阳高新区天籁大道厚载科技公司在建项目工程。2014年5月10日,向根运在该工地粉刷墙面时,不慎从约6米高的施工架上摔下地面。向根运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749.25元。入院诊断为:1.右(R)手掌大鱼际撕裂伤;2.右(R)股骨中上段多发性骨折;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事故后,经向根运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就向根运本次损伤事件分别向任明祝、徐某某及向根运调查核实,任明祝、徐某某均对向根运在华盛建工公司承建的襄阳高新区天籁大道厚载科技公司工地做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8月13日,经向根运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根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向根运损伤构成9级伤残。向根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另查明,任明理、任明祝为兄弟关系,共同承接工程。2014年1月,徐某某以口头形式从任明理处单包了襄阳高新区天籁大道厚载科技公司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工程款由任明理、任明祝对徐某某结算。事发当日,向根运经案外人王秀荣(音)电话介绍在徐某某负责施工的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劳动报酬未予发放。王秀荣(音)为徐某某雇请员工。
原审还查明,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仅受华盛建工公司委托承建工程。向根运为农村居民,向根运与任明理、任明祝、徐某某均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事故后,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已垫付向根运医疗费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向根运经徐某某雇请员工介绍在其负责施工的工地干活,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向根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徐某某应对该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襄阳高新区天籁大道厚载科技公司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任明理、任明祝负责施工,任明理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徐某某负责施工,均应与徐某某一起对向根运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仅受华盛建工公司委托承建工程,故赔偿责任应由华盛建工公司承担。向根运不具备建筑行业从业资格,且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根运自担20%的责任。华盛建工公司辩称向根运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华盛建工公司另辩称任明祝、任明理是公司员工,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理由,因在审理过程中,任明祝当庭陈述其与任明理一起承接工程,徐某某是从任明理处以口头形式单包的部分墙体内外粉刷工程,且华盛建工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华盛建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某辩称其与向根运无任何关系,事发当日其并不知道向根运在工地干活,且向根运干活受伤的工程其与任明理、任明祝均在负责施工,事故责任与其无关。因向根运是经徐某某雇请员工王秀荣(音)电话联系后在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时受伤,徐某某虽认为其未安排向根运在工地干活,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徐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向根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向根运主张19906元。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向根运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0749.25元,扣减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垫付的11000元后应共计为19749.25元。
2.关于误工费,向根运主张42000元(200元/天×210天)。向根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向根运从2014年5月1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2日,误工天数共计94天。双方均认可误工标准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38766元/年计算。据此,向根运的误工费应为9983.57元(38766元/年÷365天/年×94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根运主张900元(50元/天×18天)。此次事故向根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该项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向根运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向根运因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即30天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天数共计为47天。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向根运主张的营养费应为940元(20/天×47天)。
5.关于护理费,向根运主张12600元(120元/天×105天)。向根运住院治疗共计17天,出院全休1月即30天,医嘱证实需1人陪护,故向根运的护理天数为47天。另双方均认可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据此,向根运的护理费应为3348.9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7天)。
6.关于交通费,向根运主张2000元。因向根运住院治疗17天交通费属必然支出,酌情按20元/天计算,向根运的交通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向根运主张155064元(38766/年×20年×20%)。向根运损伤构成《道标》9级伤残,被告方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向根运构成9级伤残,予以确认。向根运为农村居民,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及消费支出等同于城镇,故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向根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468元(8867/年×20年×20%)。
8.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有相关证据印证,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根运主张8000元。因此次损伤事故致向根运9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酌情支持5000元。
10.关于向根运请求辅助器材费即拐杖135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及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11.关于向根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只是约需,并不明确具体,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部分费用会不断变化,对向根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向根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49.25元、误工费99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348.97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元77029.79元。上述损失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共计72029.79元。向根运自担20%的责任即14405.96元,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623.83元,加上被告徐某某还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623.83元。华盛建工公司、任明理、任明祝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向根运未主张,且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也未对该部分费用提起反诉,故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根运各项损失费用62623.83元;被告华盛建工公司、任明理、任明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根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向根运承担1000元;被告华盛建工公司、任明理、任明祝共同承担68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根运在华盛建工公司、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任明理、任明祝、徐某某四方承包、发包的工地上受伤,当事人之间无异议。而向根运与徐某某及王秀容(音)的关系,在华盛建工公司给襄阳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向根运受伤的情况说明》中,有明确叙述:“向根运接受工友王秀容(音)(女)的电话邀约,来到华盛建工公司承建的‘襄阳厚载科技工地’,为徐某某承揽的室内砌灰粉刷业务帮工。而王秀容是由徐某某雇请,在‘襄阳厚载科技工地’为徐某某的其他雇工从事做饭工作。向根运与徐某某的合伙人(张老板)谈好价格”。由此可见,向根运与徐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而王秀容(音)只是徐某某的雇工,与向根运只是工友,向根运与王秀容(音)之间不是劳务关系,王秀容(音)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徐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无法院追加证人一说。至于原审被告华盛建工公司、华盛建工襄阳分公司、任明理、任明祝答辩中所称观点,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勇 审 判 员  柳 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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