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邵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65.7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968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皖F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XXX号上海体院内,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居沪东高校派出所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之后原告报警,考虑到民警的协商以及自己作为高校老师,而原告是一名年老的学习临时工,所以原告认可了承担事故全责,但被告现在认为本起事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2065.75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1074.35元,要求一并处理。双方可以协商,原告不需聘期律师,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不清楚、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2065.75元。认可护理费、营养费。由于没有维修清单,故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但是对于系数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只扣发了2个月的工资,故同意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皖F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XXX号上海体院内,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居沪东高校派出所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65.75元,被告垫付其医疗费1074.35元。
另查,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3、4、5、6、7肋骨前、后段肋骨均骨折,部分端端错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胸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3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居沪东高校派出所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确认的依据。原、被告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期限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均确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原告定残日期以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了其在事故后实际误工损失的时间为2个月,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4840元元。被告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无不妥,本院均予以认定。首次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基本事实,两次鉴定费均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首次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重新鉴定费,由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065.7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40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已垫付的107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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