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重新(系刘某某之前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祝重新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重新及其与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9日,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借给刘某某100000元,借用期为半年,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30%计息,按每季度给付。刘某某借用徐某某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偿还,借用期间以房产做担保,并由刘某某将房产证交由徐某某作抵押。逾期徐某某除依法收回全部借款外,同时加收应收利息款,并由刘某某另按借款总额偿付10%违约金,徐某某有权对刘某某的房产进行处置。徐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由刘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同日,刘某某支付徐某某第一季度利息7500元。该笔借款利息刘某某已付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5月22日,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以汇付刘某某银行卡方式给付。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8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如到期未还,另由刘某某承担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间,刘某某按每季度7500元给付徐某某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师傅现金50000元,利息1250/月,借期1个月。借款期间,刘某某支付一个月利息1250元。2012年4月26日,刘某某再次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徐老板现金100000元,月息2500/月,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间,刘某某支付第一季度利息7500元。上述四笔借款逾期后,徐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对账,由刘某某出具借款对账说明,载明:累计借款本金350000元,累计利息56690元,合计406690元。同日,刘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和40000元违约金欠条。还款计划载明:3月底前还50000元,4月20日前还150000元,4月30日前还100000元,5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必须还清,否则工厂停工,房产处置。刘某某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陆续向徐某某还款145000元。2013年10月8日,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祝重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还认定:刘某某与祝重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祝重新向徐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因我家庭欠徐智辉(徐某某侄儿)家大额债务,同意将我家黄石市石灰窑区工人二村101-1号87.64平方米住宅过户给徐智辉抵欠徐某某债务借款,委托丈夫刘某某全权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某某按约向刘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徐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又陆续于2012年4月13日、4月26日分别向徐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刘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徐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上述二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提出上述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应为公司债务的辩解。从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及出具借条、借款交付履行和刘某某将其个人房产证交付给徐某某抵押,上述行为均表明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徐某某借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刘某某系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虽然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股东决议由其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并计入财务账册,但均系刘某某与公司之间内部行为,故刘某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刘某某已偿还部分超过四倍的利率,刘某某提出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刘某某提出给付借款时,徐某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由于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之日付清三个月利息,且从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上不能证实徐某某已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刘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11月30日,徐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法院核算后,扣减刘某某已付利息及还款,刘某某尚欠徐某某借款本金296905元及利息14449.62元,至于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徐某某主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主张违约金40000元,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因徐某某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折算之和已超过实际利率的四倍,故不予支持。关于祝重新是否对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祝重新向徐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家庭欠债务,并同意将黄石市石灰窑工人村101-1号房屋委托其丈夫刘某某过户给徐智辉抵欠徐某某的债务。该委托书内容可以认定,祝重新知晓其丈夫刘某某向外借款的事实,故徐某某要求祝重新对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祝重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296905元、利息14449.62元(已计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计311354.62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以借款本金296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是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从本案发生的借款事实看,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5月22日与徐某某签订两笔各100000元借款合同。此后,刘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徐某某亦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还将其房产证交付徐某某抵押。徐某某在向刘某某催讨借款中,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徐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担违约金的欠条。故根据上述事实,刘某某所借的上述四笔借款应为其个人借款。上述借款,刘某某虽然是用于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以及刘某某提供了该借款入公司财务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但徐某某在借款给刘某某时,其明确认可上述借款为刘某某个人借款,否则不予出借。故从徐某某出借款项的意思来看,其只认可刘某某个人借款。故刘某某、祝重新提出诉争的四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某还款的145000元应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刘某某偿还给徐某某的145000元,并未载明是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偿还徐某某145000元应首先为偿还利息,然后才冲抵本金。三、关于2013年9月24日祝重新出具委托书的效力问题。因刘某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息,徐某某来到刘某某与祝重新夫妻的家中催讨债权,在发现祝重新清理家具准备搬家情形下,其阻止祝重新搬家,祝重新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到场了解情况后,祝重新又向徐某某出具了委托书,故不存在胁迫祝重新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有效。从该委托书内容看,祝重新表达愿意与其丈夫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审判决祝重新与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刘某某、祝重新提出该委托书内容载明是欠徐智辉的钱,故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刘某某实际差欠徐某某的借款本金,徐智辉又系徐某某侄儿,故不影响徐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刘某某、祝重新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祝重新还提出上述四笔借款,徐某某给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扣除利息的实际借款数额。因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款帐目录,该账目证实刘某某向徐某某四次借款的数额,上述四笔借款合计本金为350000元。这与刘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故刘某某、祝重新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祝重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刘某某、祝重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郭生俊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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