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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收款人:徐某某,开户行:农行沧县支行兴济分理处,帐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收款人:徐某某,开户行:农行沧县支行兴济分理处,帐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艳琴

书记员:杨博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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