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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03737376467B。
法定代表人孙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津平,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廊坊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廊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844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04时,原告乘坐安维锋驾驶的冀J×××××、冀J×××××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至灵丘县义泉岭附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刹车不及撞至路东侧防护桩驶入河沟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廊坊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太平洋人寿保险廊坊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因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向被告报案也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诉讼费用依法判令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注明的政府基本医疗费用有待验证。
原告提交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13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门诊收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范围;原告住院总费用10912.38元,符合政府基本医疗部分为7775.36元,按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加住院补贴6900元,合计赔付13807.82元。计算依据为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原告住院西药硫普罗宁钠为治疗急性、慢性××用药,不排除原告有搭车治病之嫌。
被告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证实其主张。
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或投保人释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与保险单上约定不符,条款注明赔偿比例为百分之八十,而保险单明确写明是百分之九十,且条款中也未写明仅报销住院费用,而写的是治疗费、检查费、门诊票据包含治疗费和检查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据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车冀J×××××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万元(单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单座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150元人日。特别约定: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90%;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0免赔100%比例赔付。出现交通事故后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7月3日04时,原告乘坐安维锋驾驶的冀J×××××、冀J×××××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至灵丘县义泉岭附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刹车不及撞至路东侧防护桩驶入河沟内,致使原告受伤。山西省灵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安维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护,于7月3日、4日、5日在灵丘县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2018.3元;2018年7月5日下午入住青县人民医院至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6天。伤情诊断为轻度闭合性损伤、左额顶部头皮裂伤、下颌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踝及左足外伤等,期间花费医疗费10912.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范围,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虽提供的是灵丘县的门诊收费票据,但其实际在该院急诊救治,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属住院医疗费用范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总费用10912.38元,符合政府基本医疗部分为7775.3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报案、未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未提供索赔资料而直接起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本案原告诉求被告赔付数额与被告单方核算的赔付数额存在差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选择诉讼解决非为扩大损失。故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2930.68元的事实,依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付比例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数额,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18447.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447.6元。款项直接汇入徐某某个人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新华西路支行账号:62×××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 崔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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