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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维国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维国
凌某某

原告:徐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徐维国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由李连国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凌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凌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凌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树明
审判员:关辅杰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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