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辰启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东河村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8C89U4R。
法定代表人:孙波,职务: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涿州市辰启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棚室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费人民币1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费人民币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棚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闫马庄村棚户(编号B56),租赁期限30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15万元、装修费8000元,并履行了其他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成立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棚户。自合同订立过程至今,被告隐瞒“大棚房”系违法建筑的真实情况,直至原告通过新闻报道方知上述事实。目前合同标的棚户已被强制拆除,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辰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棚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河北省义和庄镇闫马庄村棚室(编号B56),租赁期限3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1日止,交棚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前,租赁费(30年)为人民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租金150000元,为所租赁大棚交纳装修费8000元。涉案棚室至今未向原告交付。
另查明,涉案棚室盖了一部分,后因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违法建筑于2018年8月被政府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棚室因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被政府确认为违法行为而被拆除,其与原告之间的棚室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租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相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日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棚室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辰启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涿州市辰启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费8000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辰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怀南
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
书记员: 渠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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