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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卫某与金狮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卫某
徐卫某
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卫某(系徐某某之父)。
原告徐卫某。
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锦,金狮置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卫某与被告金狮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某、原告徐卫某、被告金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尚未交付给二原告,被告应退还二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15929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徐卫某与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徐卫某购房款61592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尚未交付给二原告,被告应退还二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15929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徐卫某与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徐卫某购房款61592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金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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