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2组6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17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清县朝阳乡曙光村1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宾馆小区。
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繁文、关发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眼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孟繁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伟、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发文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后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繁文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孟繁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繁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7392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应因此而减轻被告作为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孟繁文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依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为1909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580元(14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54元(3元/天×18天);7、鉴定费3100,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费用不予支持;9、修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为3225元;10、停车费及拖车费,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孟繁文主张其垫付相应医疗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孟繁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9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54元、修车费2000元等合计2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繁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修车费1225元等共计3341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承担1332元,由被告孟繁文承担1196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孟繁文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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