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朱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马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朱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承诺以其东风日产天籁车(赣A×××××)作抵押,并向我出具了借据。
另外,我还为被告朱某某还了赣A×××××小车的按揭款18000元。
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分文未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8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朱某某自愿以赣A×××××号东风日产天籁车作抵押担保,且有证人余某甲在场见证。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之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赣A×××××东风日产天籁车属被告朱某某所有。
证据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手机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机客户凭条,证明原告代被告朱某某偿还了赣A×××××小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0)的6个月按揭贷款18000元。
证据六:2015年10月19日,通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原告以犯罪手段取得,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借贷关系。
该欠据是原告限制我人身自由8个小时后强迫我出具的。
该欠据不具有证明我向原告借款的法律效力:(1)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是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债的权利义务关系;(3)是原告手中持有的证明是其以犯罪手段取得。
故应依法确认该欠据无效。
被告朱某某证明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徐某甲的笔录1份,证明徐某甲听自己儿子徐能普说,2015年4月3日下午4点多,原告徐某某在自己家楼下强行将被告朱某某带上车拉走了。
当天晚上7点多,朱某某打电话给我妻子朱稀林,要我家拿80万元去取他回来。
因为我家没钱,考虑到朱某某与徐某某系姑舅老表关系,不会对朱某某怎样,就未报警。
第二天,朱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徐某某强迫自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并将朱某某的小车强行开走了。
证据二:询问朱某的笔录1份,证明朱某某被徐某某强行带走的当天晚上,自己与儿子朱某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
第二天儿子打电话说徐某某强迫其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并将自己的小车也扣走了,要报警。
我当即不准朱某某报警,因徐某某是我妻子的亲侄儿,如向公安报警,公安将徐某某抓走怎么办?故我对儿子说,如若你报警,我就一头撞死,我儿怕我自杀,所以一直未报警。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当事人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六,在2014年间,二被告已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程某的证言认为:(1)证人不知道交易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借的钱给了被告。
(2)对徐某乙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姐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
(3)对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对法庭询问的关键问题是不清楚的,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该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是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小车抵押给原告的,而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对被告的车辆进行非法扣押,使用了五个月。
该车辆是在租赁公司进行经营的,虽然原告向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但其给被告造成的租赁损失大于原告给付银行按揭贷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姑爷,与原告无亲属关系。
证人谈到原告给钱被告时不在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也不在场,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证人。
他是听朱某某说,听他儿子说,不管是否真实,都没有证据支撑。
该证言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对证人朱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是被告朱某某的父亲,与被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且证人不是本案出具借据时的在场人,对事实是不清楚的。
证人说被告要报警,是其制止了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该份证言不可信,法庭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证据一、四、六被告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可该借据是自己亲手书写,但认为是原告强迫自己书写的,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程某的证言,因程某是本案原告的岳父,其证言被告又不认可,且程某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在场见证人,故对证人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虽证人徐某乙是本案原告之胞姐,其证言中有不属实的部分,但她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的现场见证人,故对其证言中有其他证据辅佐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余某乙的证言,因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又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的在场见证人,故时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徐某甲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的姑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为听说,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现场证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朱某某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的现场见证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到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以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车(车牌赣A×××××)作抵押,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
并由证人余某甲在该条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后因赣A×××××小车是按揭的,原告又为被告偿还该车按揭贷款18000元。
二项合计138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8000元。
被告朱某某虽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证据一、四、六被告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可该借据是自己亲手书写,但认为是原告强迫自己书写的,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程某的证言,因程某是本案原告的岳父,其证言被告又不认可,且程某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在场见证人,故对证人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虽证人徐某乙是本案原告之胞姐,其证言中有不属实的部分,但她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的现场见证人,故对其证言中有其他证据辅佐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余某乙的证言,因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又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的在场见证人,故时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徐某甲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的姑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为听说,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现场证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朱某某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的现场见证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到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以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车(车牌赣A×××××)作抵押,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
并由证人余某甲在该条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后因赣A×××××小车是按揭的,原告又为被告偿还该车按揭贷款18000元。
二项合计138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8000元。
被告朱某某虽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望喜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成宇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