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武汉绿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冈武民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南某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明波(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北段。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冈武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南某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申元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波,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武汉绿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南某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前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3)孝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绿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冈武民,被上诉人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元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江、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南某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徐某某自南某公司成立后便在该公司从事销售科长工作,开辟了四个省的市场,其中有河南市场。2002年2月1日,南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徐某某负责—个办事处(咸阳)的全面工作及其他市场开发等项工作;自1999年元月1日起计算工龄;徐某某在职期间及解除合同后,不得对外泄露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某在职期间销售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给南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徐某某对外泄露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由徐某某赔偿南某公司1万元至5万元的经济损失。绿环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曾与南某公司有供应部分原料等业务关系。2003年7月,原在南某公司任技术经理,后到绿环公司任预混合料销售部负责人的吴言术找徐某某试销该公司生产的预混料,每吨比南某公司的同类产品便宜200至300元,另2吨不收钱,不久,该公司聘徐某某负责河南销售,分配其一辆汽车,让其领取九,十、十一月份工资,每月2千元,还有若干利润分成奖励,并报销电话费5千多元。在此期间.徐某某共销售绿环公司预混合料87吨(其中2吨没收钱),南某公司2003年度预混饲料平均吨销售利润为1150元,因调查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579元。
原审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容侵犯。徐某某系南某公司销售人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其中有保守经营信息秘密的约定,其在职期间,按约不得销售其他公司的同类产品,但徐某某不讲诚信,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不抵制高薪诱惑,为了个人利益,仍帮助绿环公司销售产品,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绿环公司曾与南某公司有原材料供应等业务关系,在明知徐某某为南某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采取高薪及高利润回报等不正当手段,利诱其在南某公司已开辟的河南市场销售该公司同类产品,使南某公司在河南市场的销售受到—定影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某、绿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根据各自所应负责任承担南某公司因其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南某公司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徐某某还应根据给南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酌情承担违约金3万元。南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判决:一、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绿环公司生产的预混饲料;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次性向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50元(87吨×1150元),承担南某公司因调查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79元,合计为134629元,绿环公司在102429元(减去不收款2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徐某某、绿环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南某公司在原审的起诉状中所称的起诉理由是徐某某和绿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徐某某和绿环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一个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互竞合的案件。依据徐某某与南某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应认定徐某某系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徐某某与绿环公司上诉称徐某某与南某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之规定,南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劳动违约赔偿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的二个已产生竞合的诉讼请求中,只能根据本案实质来主张其中的一项权利。从本案在原审中的整个审理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特别是在2003年南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费缓、减、免交申请书》中,南某公司就本案的案由已明确为不正当竞争案,故原审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
南某公司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应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客户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所发现的、并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开发、建立、收集、整理的经营信息,且在以前不被其他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所拥有,或者不能简单地从其他公开渠道取得。本案中,南某公司为开辟和维护支持其销售市场,每年由南某公司给徐某某派出约20名工作人员,由徐某某再将这些人安排在每一个销售点上,每个销售点所在地的市场开发和前期的资金投入都是由南某公司负担的。由此可见,这些销售点事实上已成为徐某某所掌握管理的,属下一层次的南某公司分布在河南等地的众多销售点。所有的销售点连在一起,与徐某某一起共同组成了南某公司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成为南某公司和徐某某共同掌握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南某公司在该销售网络所在地的市场上每年从徐某某那里分销了其产品,为权利人南某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南某公司与徐某某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南某公司的所有销售客户资源信息均为商业秘密,徐某某不得对外泄露该商业秘密。就此项措施而言,应认定南某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本案中南某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商业秘密。徐某某在担任南某公司的销售科长期间,为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利用其掌握的南某公司的销售客户资源,在未征得南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非法使用了南某公司的销售客户资源,销售了绿环公司的产品。而绿环公司在明知徐某某为南某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采取高薪及高利润回报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徐某某利用南某公司已开辟的有关市场和销售网络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则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披露、使用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绿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某和绿环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徐某某上诉称其未泄露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绿环公司上诉称南某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额确定问题,原审判决徐某某和绿环公司赔偿南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50元(87吨×1150元),并承担南某公司因调查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79元。该项判决内容所依据的是南某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明,内容是证明南某公司每吨产品的利润有115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并不属于法律上的证据,只能是一份情况说明,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计算南某公司损失额的依据。同理,在二审中绿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某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财务损益报表,以此来证明南某公司产品2001年和2002年的利润率分别只有1.6%和1%。绿环公司称该证据系从工商局中调取的原件,但未见工商部门的档案调取的专用章,且南某公司亦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承认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计算南某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在本案中,徐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其为绿环公司每销一吨产品就有近2000元的价差,即徐某某销售了87吨绿环公司的产品获得的毛利润有174000元,但该部分利润中有多少是通过使用南某公司商业秘密获得的,以及绿环公司从销售上述产品中获得多少利润,各方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南某公司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已支付了合理费用4579元。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徐某某及绿环公司侵权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恶意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南某公司确已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些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但在实体处理上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徐某某赔偿南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南某公司因调查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绿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徐某某和绿环公司各承担2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南某公司在原审的起诉状中所称的起诉理由是徐某某和绿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徐某某和绿环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一个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互竞合的案件。依据徐某某与南某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应认定徐某某系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徐某某与绿环公司上诉称徐某某与南某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之规定,南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劳动违约赔偿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的二个已产生竞合的诉讼请求中,只能根据本案实质来主张其中的一项权利。从本案在原审中的整个审理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特别是在2003年南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费缓、减、免交申请书》中,南某公司就本案的案由已明确为不正当竞争案,故原审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
南某公司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应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客户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所发现的、并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开发、建立、收集、整理的经营信息,且在以前不被其他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所拥有,或者不能简单地从其他公开渠道取得。本案中,南某公司为开辟和维护支持其销售市场,每年由南某公司给徐某某派出约20名工作人员,由徐某某再将这些人安排在每一个销售点上,每个销售点所在地的市场开发和前期的资金投入都是由南某公司负担的。由此可见,这些销售点事实上已成为徐某某所掌握管理的,属下一层次的南某公司分布在河南等地的众多销售点。所有的销售点连在一起,与徐某某一起共同组成了南某公司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成为南某公司和徐某某共同掌握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南某公司在该销售网络所在地的市场上每年从徐某某那里分销了其产品,为权利人南某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南某公司与徐某某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南某公司的所有销售客户资源信息均为商业秘密,徐某某不得对外泄露该商业秘密。就此项措施而言,应认定南某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本案中南某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商业秘密。徐某某在担任南某公司的销售科长期间,为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利用其掌握的南某公司的销售客户资源,在未征得南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非法使用了南某公司的销售客户资源,销售了绿环公司的产品。而绿环公司在明知徐某某为南某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采取高薪及高利润回报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徐某某利用南某公司已开辟的有关市场和销售网络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则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披露、使用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绿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某和绿环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南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徐某某上诉称其未泄露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绿环公司上诉称南某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额确定问题,原审判决徐某某和绿环公司赔偿南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50元(87吨×1150元),并承担南某公司因调查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79元。该项判决内容所依据的是南某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明,内容是证明南某公司每吨产品的利润有115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并不属于法律上的证据,只能是一份情况说明,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计算南某公司损失额的依据。同理,在二审中绿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某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财务损益报表,以此来证明南某公司产品2001年和2002年的利润率分别只有1.6%和1%。绿环公司称该证据系从工商局中调取的原件,但未见工商部门的档案调取的专用章,且南某公司亦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承认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计算南某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在本案中,徐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其为绿环公司每销一吨产品就有近2000元的价差,即徐某某销售了87吨绿环公司的产品获得的毛利润有174000元,但该部分利润中有多少是通过使用南某公司商业秘密获得的,以及绿环公司从销售上述产品中获得多少利润,各方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南某公司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已支付了合理费用4579元。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徐某某及绿环公司侵权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恶意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南某公司确已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些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但在实体处理上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徐某某赔偿南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南某公司因调查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绿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徐某某和绿环公司各承担2801元。
审判长:裴缜
审判员:王俊毅
审判员:宋哲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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