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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细球、沈某某等与丁某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细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胡丽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徐细球、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永、胡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球、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永、胡丽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细球、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6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崇阳县天城镇××大道××号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1128)。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306500元。借款期间,被告就拒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永、胡丽娅向原告徐细球、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6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并写明借据,借沈某某本金156500元、借徐细球150000元;
三、收条,证明被告丁某永、胡丽娅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6500元;
四、公证书及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在崇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该公证书已撤销,符合起诉条件;
五、崇房他证,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在崇阳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细球、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永、胡丽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予保护,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除外。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永、胡丽娅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和支付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并且借款人已经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永、胡丽娅共同偿还原告徐细球、沈某某借款3065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上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丁某永、胡丽娅以其所有的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3巷12号抵押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诉讼费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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