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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奔阳运输公司司机,住通山县。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通黄路口西北角(以下简称“奔阳公司”)。
法定代理人程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6150-X。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建兵、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从厚水,被告王某某,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奔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57.26元;2、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径大路乡余长畈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同济医院治疗6天,伤情好转后转到通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6天。2015年11月原告因右眼外伤5个月后住院治疗14天,被告通山县奔阳运输公司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703.48元,原告自己支付了检查费用1195.79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6年3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奔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奔阳公司所有的鄂L×××××#客车在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本案被告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共同指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本院对本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因被告有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七,关于车辆定损单,系财保公司员工定损,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奔阳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大路乡余长畈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客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同济医院治疗6天。后转到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5年11月原告因右眼外伤5个月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7899.27元。2016年1月28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三个+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间为6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共同指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所受伤,评定共伤残程度为X(+)级,赔偿系数为0.1”。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客车在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奔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6703.4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支付。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7899.27元(包括检查费1195.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6+56+14=76天×50元);③营养费900元(60×15元);④护理费7092元(90×78.8元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⑤交通费2000元(酌定);⑥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⑦误工费24706.67元(218×113.33元);⑧精神抚慰金3000元;⑨鉴定费3900(1400+2500元);⑩车辆损失费720元。以上合计158119.9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客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保险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092元,误工费24706.6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900.67元。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及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250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7109.27元,应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19.94元。因被告奔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垫付56703.48元,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奔阳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916.46元(158119.94-56703.48-2500),给付被告奔阳公司垫付款56703.48元。因重新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支付,故该费用不再要求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另行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916.46元,给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公司垫付款56703.4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人民陪审员  华晓雯

书记员: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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