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电视网络公司)。
负责人:詹开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电信公司)。
负责人:余晓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通城电信公司、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通城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徐某某的起诉、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通城电信公司、吴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吴某某在其住处的清水塘街道上砍伐樟树树枝桠,当树枝桠倒下时,将该树上缠绕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线、被告通城电信公司的电话线扯落在通行的清水塘街道上。原告徐某某骑摩托车恰巧途径此处时,被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线、被告通城电信公司的电话线拌倒在地上,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花医药费31580元,被告吴某某赔付17000元给原告徐某某。2016年1月21日,通城法医分所[2015]临鉴第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3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五花村二组。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可按2016年农村居民11844元/年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医疗费31580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90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鉴定费1900元,均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被被告方的行为造成身体残疾,其精神必然受到较大的伤害,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为117435.2元。被告吴某某砍伐樟树树枝桠,当树枝桠倒下时,将该树上缠绕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线、被告通城电信公司的电话线扯落在通行的清水塘街道上。原告徐某某骑摩托车恰巧途径此处时,被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线、被告通城电信公司的电话线拌倒在地上,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吴某某在本案纠纷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责任赔偿原告徐某某23487.04元;扣除被告吴刚已赔偿17000元给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还需赔偿6487.04元给原告徐某某。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通城电信公司分别将所有的电视线和电话线缠绕树枝上,没有特别提示醒目注意标记,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通城电信公司在本案中,虽无主观上的过错,但本案的发生与其有因果关系,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通城电信公司应共同承担主要的责任70%即各承担35%(41102.32元),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需赔偿41102.32元给原告徐某某;被告通城电信公司需赔偿41102.32元给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自己受伤虽无主观过错,但原告徐某某骑摩托车,其应仔细观察行走道路是否有障碍物对自己可能具有危险的行为,原告徐某某可以脱离而未采取脱离危险的行为,原告徐某某对自已的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自负承担10%责任(117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6487.04元给原告徐某某;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赔偿41102.32元给原告徐某某;被告通城电信公司赔偿41102.32元给原告徐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通城电视网络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通城电信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6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期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