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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吴某
胡胜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胡胜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华、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吴某与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7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施救费用,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2、医疗费24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5、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83天=5372元;6、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2013年10月16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10日)止为2500元/月÷30天×128天=10666元;7、被抚养人徐佳琪生活费14496元/年×17年×10%÷2人=12321元、被抚养人徐佳惠生活费14496元/年×7年×10%÷2人=50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11、财产损失270元;12、鉴定费1800元;13、车辆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117049元;五、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经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64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7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6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8317元,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19821.9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按双方所负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赔偿1260元。六、吴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由吴某另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96853.9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吴某负担207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吴某与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7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施救费用,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2、医疗费24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5、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83天=5372元;6、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2013年10月16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10日)止为2500元/月÷30天×128天=10666元;7、被抚养人徐佳琪生活费14496元/年×17年×10%÷2人=12321元、被抚养人徐佳惠生活费14496元/年×7年×10%÷2人=50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11、财产损失270元;12、鉴定费1800元;13、车辆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117049元;五、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经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64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7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6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8317元,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19821.9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按双方所负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赔偿1260元。六、吴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由吴某另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96853.9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2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吴某负担207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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