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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纯平与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杨林村杨咀湾44号。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徐纯平与被告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徐纯平与熊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熊某某)将陈塔村小前湾建房承包给乙方(徐纯平)施工,承包方式为现场包干,包工包料(不含水表、电表),内墙为毛坯房,窗框为普通塑钢窗,外墙面为干粘石,其它为水泥砂浆抹光;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包干,工程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封顶甲方付70%工程款,粉刷完毕付20%,合同以内工程完工后付10%。合同签订后,徐纯平依约于2012年施工完毕。2013年经双方结算,熊某某除支付工程款590700元外,还下欠徐纯平工程款11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庭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0700元。

本院认为:徐纯平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熊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徐纯平与熊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0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熊某某向徐纯平等支付工程款590700元,下欠徐纯平工程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对徐纯平要求熊某某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涉案工程款110000元已实际支付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纯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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