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系英山县雷家店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宽,英山县雷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请求判决被告向我赔偿工资损失157260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05年9月起至2006年10月止的工资13083元(934.5×14);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交付的社保费19240元;4.请求判决被告依约为我调资调级。事实与理由:我自1971年起就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01年内退时止,工作年满31年。2001年11月2日,应被告要求,我办理内退手续,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交付370个月(1971年至2001年10月)的个人部分社保费19240元,但被告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为我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转移社保关系手续,我的工资虽然由被告支付,但工资额从2002年1月1日起至今是934.5元/月,没有增长。根据政策和协议书的规定,其退休工资标准现在应调为3322元/月,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为我办理社保,且不能补办,导致我工资损失157260元。另外被告克扣了我2005年9月起至2006年10月止一共14个月的工资,为13083元,2013年我发现工资被克扣后,一直向被告追索未果。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是一件因政策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跨度长,期间人员变动频繁情况复杂,加之国家政策的调整,难以查明及核实。原告自1971年到英山县雷家店政府任炊事员,至2001年10月年满60周岁与政府协议退休,期间用工身份一直未能解决。原告当时年龄已有54岁,接近退休年龄,不符合用工单位录用条件,进而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决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而被告一直都在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只是退休待遇标准存在分歧。当时签订该协议书的初衷是由于原告属临时工,编制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并不能进入养老保险系统,但本着人性化原则,比照保险机构的规定收取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为其发放在岗工资报酬或退休待遇,直至百年去世。原告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四、原告称被告克扣了原告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止的14个月退休待遇。这一情况,原告在2013年才发现,不合常理,而且这还涉及到时效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社保费19240元,被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应返还社保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学自1971年起,在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从事炊事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2001年11月2日,因原告到退休年龄,即将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徐某学的具体实际情况和个人申请,在徐某学已超龄不能办理行政单位合同工手续的情况下,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同意给徐某学补办镇内合同工制工作手续。二、徐某学按全民制合同工缴费标准,一次性向雷店镇政府补缴370个月的养老保险基金19240元;三、雷店镇政府在徐某学交清养老保险基金后,按合同制工人待遇发放工资,今后涉及到调级调资和退休养老待遇,按合同制工作的政策规定执行(目前按现行工资的85%发放退休工资);四、本协议属特事特办,若与有关政策有一定出入,按此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9240元,雷家店镇政府并未按照协议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调级调资,工资仍按2002年标准934.5元发放至今。近几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落实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工资等要求,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英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出被告扣发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13083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在2007年年初已向原告补发工资(10个月)9345元,原告认可已补发10个月工资,下欠4个月工资。被告称已支付完毕,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徐某学与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宽、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退休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按合同制工人待遇发放退休工资。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却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原告已超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养老保险政策。虽然被告自原告退休时起至今每月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但被告十几年来一直按原告退休时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未对原告退休工资进行调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当地人社部门提供数据,以原告2002年退休工资934.5为基数,按照国家调整参保企业退休待遇政策测算,自2002年算至2016年12月,除去每月发放93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309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4个月工资3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交纳的社保费19240元要求被告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系合同约定,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且本院对其养老保险损失予以支持,故其交纳的社保费不应退还。原告主张的调资调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一直向发放原告退休工资,其实际履行义务的行为是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学赔偿工资损失130968元;二、限被告英山县雷家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学支付下欠工资373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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