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职务不详。
被告:颜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颜静刚、第三人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被告中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被告中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喆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集团、颜静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技公司偿还徐某某全部借款本金1,430,000元;2、判令中技公司支付徐某某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3、判令中技集团、颜静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技公司、中技集团、颜静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徐某某与中技公司签订了《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7年定向融资计划1号》。根据合同,徐某某认购了A3类产品,并于签约当日支付了产品认购款1,430,000元。合同约定:“计息方式:采用单利按日计息,不计复利;产品兑付方式:本产品各类份额到期后,发行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中技集团以及颜静刚均承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中技公司在上述《认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次日,徐某某直接向中技公司汇款1,430,000元。借款已经到期,但是中技公司却未偿还,故诉诸法院。
中技公司答辩:对划账1,43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对该款的用途及后续资金走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技集团未答辩。
颜静刚未答辩。
第三人喆泽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徐某某与中技公司签订了《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7年定向融资计划1号》。根据合同,徐某某认购了A3类产品(存续期限3个月),并于签约当日支付了产品认购款1,430,000元。合同约定:“起息日:即产品成立日(当日),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计息方式:采用单利按日计息,不计复利;产品兑付方式:本产品各类份额到期后,发行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中技集团以及颜静刚分别承诺愿意为中技公司在上述《认购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1月24日,徐某某直接向中技公司汇款1,430,000元。然而,中技公司未向徐某某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7年定向融资计划1号》《担保函》、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7年定向融资计划1号》和两份《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徐某某依约向中技公司汇款1,430,000元,中技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到期后,中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徐某某提出中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担保函》,中技集团和颜静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技集团和颜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
二、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
三、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颜静刚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70元,由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颜静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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