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徐红某诉被告徐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赵玉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事,2011年原告为购买天津盛世鑫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基金,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1年8月30日现金交付被告32000元、2011年10月4日现金及转账交付被告共计188600元,三笔款项合计260600元,被告就上述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该三份借据载明“今收徐红某购买天津盛世鑫通基金肆万元整,封闭期(2011.8.6-2011.11.6)三个月5股2011.8.20徐某某”;“徐红某购买盛世鑫通基金封闭期三个月(2011.8.30-2011.11.30)叁万贰仟元整徐某某2011.8.30”;“今收徐红某购买盛世鑫通基金壹拾捌万捌仟陆佰元整(10月5日-2012年1月5日)3个月封闭期徐某某2011年10月4日”。
被告徐某某称天津盛世富邦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天津盛世鑫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案外人徐立杰(被告徐某某妹妹)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盛世富邦基金公司向案外人徐立杰出具19万元的收据、2011年8月30日,被告徐某某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盛世富邦基金公司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收据、2011年10月4日案外人徐立杰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盛世富邦基金公司向案外人徐立杰出具142万元的收据,被告徐某某主张上述投资款项中包含原告徐红某的基金款。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该公司所有资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公司资产正在依法清算处置,原告称对该情况不知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基金的欠款2606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是委托理财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徐红某委托被告徐某某为其购买“天津盛世鑫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基金”,被告徐某某本应依照约定履行代购基金的义务,从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和案外人徐立杰购买天津盛世富邦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及股权投资的证据,均无法显示其为原告徐红某购买双方约定的“天津盛世鑫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基金”,且相关投资证据无论是投资数额、购买人、购买时间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以个人及案外人徐立杰的名义为原告徐红某代购基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履行合同,原告徐红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其欠款人民币260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某购买基金款人民币26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人民陪审员 栗 艳 人民陪审员 侯 岩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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