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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
田保雷

原告徐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系肇事车辆冀A×××××号车使用人。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培森,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牛开钦、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判决后赵某上诉,现二审判决书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因上次起诉时原告的伤情没有痊愈,仍需后续治疗,所以当时部分项目没有起诉且后续治疗费用也无法估计。
现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原告伤情基本痊愈且已经稳定。
为此,特依法向贵院起诉索要相关费用。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残鉴定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21元。
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保险人赵某驾驶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才应当由我方负担,具体意见庭审质证进一步阐述。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
2、邢台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相关情况。
3、诊断书2份,证实原告后续住院时的伤情。
4、住院病例2份,证实原告在省人民医院及新河医院治疗情况。
5、药费单据共31张,证实原告后续住院治疗花费共47,240.75元。
6、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费用1,400元。
7、司法医学鉴定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两个8级、两个10级。
8、交通费单据12张,证实护理人员来往共花去交通费4,169元。
9、原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
10、原告儿子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儿子工厂前三个月工资基本情况。
11、原告女儿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其女儿的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请法庭核定数额。
2、身份证没有身份证原件,请法庭核实。
3、对证据营养费有异议,天数按照三期鉴定天数,但应该扣除上一次诉讼给付的费用,并按上一次诉讼标准计算。
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5、对证据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徐某某出险时已经67岁高龄,依据相关条文规定,其已超出法定年龄,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6、对证据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三期鉴定上的时间计算,公司证明、所有的工资表都是加盖的单位行政章,不应在工资表上面加盖行政章,也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根据相关证据,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
7、对证据交通费用有异议,有2张900元的票全部为手工填写,只是救护车转运费,没有注明转运到什么地方,1张是2015年5月23日,另1张是2015年1月16日,根据票上的时间与住院和检查时间没有关联;有1张机打的2015年5月4日只写了租车费,意见同上;另外还有2张石家庄到阳泉的车票,还有1张石家庄到辛集的车票,与伤者住址和治疗地点没有关联。
费用请法庭酌定。
8、在计算费用的时候应考虑第一次判决限额的使用,超过交强险的按照50%承担。
9、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徐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继续治疗的损失:(1)医疗费47,240.75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后续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50元[37天×50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徐云平和女儿徐立华,护理费依据原告出具的收入情况为儿子徐云平每月3,400元、女儿徐立华每月2,40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20日,期前30日需2人护理,期后90日需1人护理,计算为15,840元[30天×(112元+80元)+(112元×90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上一次诉讼计算为每天20元,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并扣除上一次诉讼支持的天数后计算为960元[(90天-42天)×20元]。
(5)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住院、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50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1,718.68元[11,051元×13年×36%]。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3,000元。
(8)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继续治疗损失依法认定为135,509.43元。
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67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赵某是冀A×××××号车的使用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赵某所使用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徐某某在此事故中的继续治疗损失,在扣除上一次诉讼所赔偿金额外,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718.6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84,058.68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徐某某剩余损失50,050.7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赵某所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剩余损失50,050.7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中50%即25,025.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由被告赵某承担20%即10,010.15元。
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按比例赔偿9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05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25.38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90.1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31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徐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继续治疗的损失:(1)医疗费47,240.75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后续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50元[37天×50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徐云平和女儿徐立华,护理费依据原告出具的收入情况为儿子徐云平每月3,400元、女儿徐立华每月2,40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20日,期前30日需2人护理,期后90日需1人护理,计算为15,840元[30天×(112元+80元)+(112元×90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上一次诉讼计算为每天20元,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并扣除上一次诉讼支持的天数后计算为960元[(90天-42天)×20元]。
(5)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住院、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50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1,718.68元[11,051元×13年×36%]。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3,000元。
(8)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继续治疗损失依法认定为135,509.43元。
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67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赵某是冀A×××××号车的使用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赵某所使用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徐某某在此事故中的继续治疗损失,在扣除上一次诉讼所赔偿金额外,应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718.6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84,058.68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徐某某剩余损失50,050.7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赵某所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剩余损失50,050.7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中50%即25,025.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由被告赵某承担20%即10,010.15元。
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按比例赔偿9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05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25.38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90.1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31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40元。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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