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生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莉
原告徐红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刘章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红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生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三者货损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生的原告主车及三者车施救费,均属为查明本次保险标的的事故性质、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理赔,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的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其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路费损失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1066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27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18627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原告负担261元(已缴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三者货损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生的原告主车及三者车施救费,均属为查明本次保险标的的事故性质、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理赔,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的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其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路费损失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1066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27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18627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原告负担261元(已缴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辉久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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